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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首席仲裁员应具备的办案能力
内容摘要:首 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除了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外,还应有精湛的办案能力,实现和谐的仲裁价值追求。笔者结合自己的仲裁实践,认为 首席仲裁员应具备庭审驾驭能力、突发事件控制能力、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沟通能力、案件调解能力以及案件裁决能力等能力。
关键词:首席仲裁员 能力 当事人
首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除了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外,还应有精湛的办案能力。[3]笔者结合仲裁实践,认为首席仲裁员应具备庭审驾驭能力、突发事件控制能力、与当事人、仲裁机构沟通能力、案件调解能力、案件裁决能力和裁决书的写作能力等六项能力。
一、庭审驾驭能力
首席仲裁员的庭审驾驭能力体现在:1、指挥控制能力。首席仲裁员应引导当事人进行庭审,有效控制庭审节奏,平衡当事人庭审能力,及时制止当事人不当言论。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应以仲裁庭为主,不能被当事人喧宾夺主。2、综合概括能力。首席仲裁员应准确归纳当事人陈述要点,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准确归纳质证意见,准确归纳辩论焦点。[4]3、发问引导能力。首席仲裁员向当事人发问内容应与案情有关;发问应当针对客观事实,不得询问观点、看法;发问的应该是一个问题,而非变相表述一种观点,如以反问的方式强调自己的观点;发问应具体、明确、简洁;发问不得重复。
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应避免出现以下问题: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在重大问题上随意发表个人意见;发言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随意限制当事人仲裁权利;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反驳其他仲裁员发言等。
二、对突发事件的控制能力
首席仲裁员面对庭审中对出现的各种突发、意外事件,应具有细致的观察能力、敏锐的反应能力和果断的处置能力。笔者认为,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对下面可能出现突发、意外事件应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1、当事人未按时到庭与退庭
首席仲裁员对未按时到庭的当事人应给予必要的训诫。如出现当事人缺席,首席仲裁员应要求秘书与被申请人联系,询问其原因,如果没有合理原因,经合议,首席仲 裁员可宣布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或缺席审理。如果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或联系不上,经合议可宣布待查明后再定。原则上对于没有送达开庭通知,而口头通知的不宜 按缺席处理。对于中途退庭的当事人,首席仲裁员应告知其退庭的法律后果,如其坚持退庭,则依法作出自动撤销申请或缺席审理的处理。[5]
2、当事人庭前提出回避申请
如发生当事人在开庭前突然提出对首席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申请,首席仲裁员应依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释明,告知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并告知根据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告知其提出仲裁员回避的时限。释明后,首席仲裁员应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如当事人申请理由不符合规定,则要求当事人慎重考虑,再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坚持,则应宣布休庭,向仲裁机构报告,由主任作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
3、当事人临时提出新的仲裁请求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申 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可见,放弃、变更和修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当事人权利,仲裁庭应 予以保障。但对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的,仲裁庭有权拒绝。对当事人新增加的仲裁请求,首席仲裁员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符合 形式要求,有书面申请;是否明确,具有可裁判性;是否有财产内容,应收取仲裁费。对仲裁庭同意当事人新增仲裁请求申请的,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答辩期限。[6]
4、当事人开庭时提出延期举证或提交新证据
如当事人在开庭中提出延期举证或提交新证据申请,首席仲裁员应休庭,进行合议,对当事人申请作出答复。对于当事人延期举证请求,首席仲裁员经审理,认为并非 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应当准许,并确定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请求,首席仲裁员应审查其是否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如属于,则可允许其在庭审中出 示,并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给予合理质证期间。
三、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的沟通能力
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的沟通至关重要,可以有效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并为调解和裁决奠定基础。
1、与当事人的沟通技巧
首席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善于倾听。首席仲裁员应认真倾听当事人陈述、不发表倾向性意见。二是注意形象。仲裁员应给当事人留下专家、严谨 形象。三是控制情绪。首席仲裁员应保持容忍、克制、温和。四是处变不惊。首席仲裁员面对群体当事人要冷静、智慧。五是远离陷阱。当事人提出留首席仲裁员手 机或家庭电话等要予以拒绝;交流时要警惕被当事人诱导说错话或被录音;防止当事人材料中夹带购物卡、现金;与你联系较少的好友,突然请你吃饭,要问有什么 人参加,避免当事人出现。[7]
首席仲裁员应正确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不清楚、不明确、不充分,进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结果时,首席仲裁员应以提问、询问、提醒、启发等方式,裨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进行补充、澄清、明确,以促进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意思沟通与联络。[8]
2、与仲裁机构的沟通
首席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沟通主要体 现在:仲裁文书核阅、替换仲裁员以及审判思路的沟通上。仲裁机构对案件审理的监督最初出现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中,即“替换仲裁员”和“仲裁院 核阅裁决书: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 实体问题。在裁决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做出裁决。”,后该规定精神被各仲裁机构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良性制约机制对仲裁庭公平、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故首席仲裁员应主动与仲裁机构沟通,以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裁决的质量。
四、案件调解能力
和谐是仲裁的永恒价值追求。首席仲裁员应鼓励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与裁决相结合,促使当事人之间消释或者减少对抗,实现合作与共赢。首席仲裁员在案件调解中应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并掌握好调解技巧。
1、首席仲裁员调解的三个向度
首席仲裁员应把握当事人的三种人角色,即经济人、理性人和社会人。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经济人。首席仲裁员可从当事人仲裁风险和仲裁成本的角度促其调 节。当事人具有理性,不会损人不利己,是理性人。首席仲裁员可从裁决面临的执行风险、未来业务合作以及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方面说服当事人调解。当事人生 活在社会中,存在各种社会关系,当事人是社会人。首席仲裁员可通过政府、单位、行业协会、熟人的劝说,促其息诉罢争。
2、首席仲裁员调解的技巧
首席仲裁员在案件调解中,应注意以下技巧:一是恰当的语言。温和的开场白;有针对性的调解语言,变普通话为地方话。二是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探知当事人调解底 线。三是赢得当事人信任。关心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当事人利益着想。四是达成协议,迅速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往往心理不稳定,调解后易反悔,故首席 仲裁员应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制作调解书结案。[9]
五、案件裁决能力
首席仲裁员对案件的正确裁决取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大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标准较为统一,但案件裁决中的法律适用则是较为薄弱的环节。笔者就仲裁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1、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对有关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性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理论来看,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与取缔性(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何认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是诸多首席仲裁员较为困惑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学院派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第二种是实践派,以最高法院法官为代表,对此,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王利明先生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10]但王利明先生的三分法仍然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缺乏明确标准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应从肯定性和否定性识别两个标准去认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 如无效,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为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 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1]
2、法律规范冲突问题
仲裁庭找法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只有一个法律规定,而是找到多个法律规定,而且法律条文之间是矛盾的,冲突的。民法理论认为,解决法律冲突应依据三项基本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但应注意的以下问题:(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具有相对性。如海事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但相对于《海商法》则属于普通法。(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只能发生在同类性质的法律规定之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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