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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商兩棲.韋伯韜遭彈劾!官商不分死共匪也該全下台!
首頁 > 頭版新聞2010-11-9 字型: ∣看推薦∣發言∣列印∣轉寄∣分享:
官商兩棲 韋伯韜遭彈劾
監委:以前政務官像這樣就下台
〔記者許紹軒、高嘉和、鄭琪芳/台北報導〕監察院調查發現,台酒公司董事長韋伯韜在苗栗縣財政處長與現職任內,投資「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監院審查會昨以九比二的票數通過彈劾,提案監委吳豐山表示,「以前政務官像這樣就下台」。
對此,台灣菸酒公司發言人游航柳表示,董事長韋伯韜昨未進辦公室,無法得知其回應,但韋很早就請辭一偉董座,彈劾對他並不公平。韋伯韜昨手機有開,但始終無人接聽。
韋未回應 台酒:彈劾對他不公平
全案由監委吳豐山、錢林慧君與黃武次調查。吳豐山說,韋伯韜在九十二年即成立一偉公司,但他分別在九十六年元旦到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長、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改任台酒董事長;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兩個職務都算是廣義公務員。
另據公務員服務法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且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十%;韋持有一偉公司股份三九七股,占股份總數七十九.四%,遠超過規定,他也曾在申報財產時填載投資一偉四九○萬元,且在擔任前述二職務時未辭去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也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
彈劾案文指出,一偉公司直到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才因為任期屆滿,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譚世坪為繼任董事長,並非韋伯韜自稱,因接任者在北京修學位而事先不及處理,辯詞不予採信;吳豐山強調,公務員最重官箴,明知故犯或知道沒有處理都不行。
財部:送公懲會處理 將請韋說明
彈劾案文強調,韋伯韜歷任退輔會統計長、行政院主計處三局正副局長、台北市主計處處長、行政院正、副主計長等職務多年,明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竟以身觸法,有辱官箴,依法提起彈劾。
對韋伯韜遭彈劾,財政部次長曾銘宗表示,尊重監察院決定;由於監院提出彈劾後,案件會移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後續程序要走,財政部說,會請韋伯韜提出說明,看看他講的是不是事實、是否具合理性等,再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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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一條
第一章 通則
第 一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 、違法。
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三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 四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 五 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 七 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第 八 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第 九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撤職。
二 、休職。
三 、降級。
四 、減俸。
五 、記過。
六 、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 十 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 、行為之動機。
二 、行為之目的。
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 、行為之手段。
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 、行為人之品行。
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 、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一 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十二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十三 條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十四 條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十五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十七 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第三章 審議程序
第十八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 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第二十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二十三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二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第二十五條 懲戒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 、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第二十六條 懲戒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 、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第二十八條 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關。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第二十九條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第三十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三十二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第五章 再審議
第三十三條 懲戒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 、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三十四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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