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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的真相与两个案件的正义(附:“聂树斌案”到了最危急时刻!)
"聂树斌案"在媒体披露后,曾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人们纷纷讨论司法悲剧的制度根源以及错杀案背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时候,河北政法部门却声称,说聂树斌案是错案还为时尚早。意思很明白:王书金虽然招供了自己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但他是否就是"真凶",还有待法院的最后认定。如果王书金不是真凶,那么聂树斌案就不是错案。于是人们期待着法院最后的结论。
但检察机关没有给法院这个机会。据报道,在王书金案的一审中,检察机关只对被告人王书金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行了指控,而王书金提出了检察院未诉的新的犯罪事实(即强奸杀害康某),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查清事实、承担杀害康某的刑事责任。该案二审已经在河北高院进行了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在二审中,检察院和法院仍然继续回避与聂树斌之死有关的杀害康某案。
这就形成了一个相当奇特的局面,并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被告人不是以无罪或量刑过重为由而是以漏罪未查清为由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似乎对被告人供认不讳的犯罪事实不感兴趣。这该怎么办?恐怕一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想不到这种被告人"发飚"的情况。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分别按如下方法处理: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发现遗漏罪行,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发现被告人有漏罪,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先行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开庭审理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它的公诉行为不是任意的,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比如德国规定:"只要存在着与事实有关的充分根据,就必须起诉。"这是为了对社会秩序负责,同时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如果没有高度的嫌疑,就不允许提起公诉,以防止滥用公诉权,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滥用公诉权,包括对不该起诉的案件进行了起诉,也包括对应该起诉的罪行不予起诉。有些国家,比如日本,为了通过反映民意而实现公诉权的正当行使,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通过抽签方式从国民中选定检察审查员,负责审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正当。当检察审查会做出"不起诉不适当"的决定的时候,检察机关应该重新考虑对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应该明白,他们不能随便放弃对王书金的某一罪行的公诉,就像他们当初不应该起诉聂树斌一样。
检察机关应该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处罚犯罪,保证人权。在正当程序的条件下查清事实,给犯罪者应有的法律评价,不使无辜者受到冤枉,不仅仅是受害者及其家属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要求,从根本上也是正义对司法的要求。因此对王书金是否杀害康某进行审查,既是聂树斌家属和一切同情聂树斌命运的人们的要求,也是王书金自己的要求,因为好汉做事好汉当,他不愿意在走上刑场之时还背着连累他人的骂名。何况该案存在着巨大的嫌疑和明显的线索——一个与此案无关的人,仅凭瞎编是编不出来" 1994 年8 月5 日石家庄郊区玉米地对康某实施强奸杀害"这些情形的,也无法进行至少六次供述和正确指认现场。对王书金是否杀害康某进行审查,更是保护康某家属正当权利的要求。 康某被强奸杀害,无论是被王书金还是被其他什么人,康某的家人都有权利要求司法机关查清,并有权利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对杀人者提出民事赔偿。这一点,不是检察机关可以代劳的。进而言之,对社会公众如此关注的重大案件,公开真相也是民众知情权的基本要求。而且公开真相不是仅仅公布一个结果,而是要公开整个调查过程,隐私权不是一个障碍。
河北两级政法机关为什么一反常态,对他们一向嫉恶如仇的罪行不闻不问,不予调查、起诉呢?原因就在于他们想以此来搁置人们对聂树斌案的讨论和追问。既然王书金是否杀康某没有最后的司法结论,那么那些想为聂树斌平反昭雪的人只能是瞎折腾了;何况王书金杀的人又似乎不止康某一个,是否杀康某并不影响他被判死刑。因此黑箱操作,速战速决,瞒天过海,早日执行,杀人灭口,死无对证。他们似乎没有意识到、或者并不关心,匆匆杀掉王书金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
这和他们合伙杀掉聂树斌是出于同样的逻辑。破了案,开了庭,走了过场,押上刑场,杀掉,不管对错。聂树斌从判决到执行只有 2 天的间隔。人命就是一个蚂蚁,一脚踩死多少个蚂蚁也不会有什么心理负担。
在这里,河北政法部门和众多议论者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似乎只有找到并确认了真凶,才能证实聂树斌案为冤案。非也。即使王书金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即使无法找到真凶,只要聂树斌受到了刑讯逼供,只要该案存在着重大的程序瑕疵,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案是个冤案。而且,只要控方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要对证据链存在着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是被错杀的。 (只有靠"死人复活"和"真凶归案"才能纠正死刑冤案,这是我们司法制度的耻辱。)因此,河北高检高法院试图回避王书金案与聂案相关联的部分,从而达到"聂案讨论到此为止"的效果,在对法律的认识上是相当幼稚的。从目前外界获知的信息来看,河北高院拒绝受理聂树斌案的申诉,同样是没有道理的。
造成聂树斌的悲剧的主要源基因之一就是,把程序当儿戏。法律成了政绩的牺牲品,成了公检法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而不相互制约的牺牲品,成了和稀泥和潜规则的牺牲品。如果我们在王书金的案件中继续把程序当儿戏,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继续蔑视程序正义的要求,我们肯定无法避免错杀无辜的悲剧再次发生。——它实际上正在发生。
——我们或许可以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枪下留人,为了真相。 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现在到了我们要求真相的时候。
http://www.gongmeng.cn/sub_r.php?zyj_id=1536
(8月30日发表于南方周末,题为《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
附:“聂树斌案”到了最危急时刻!
/赵凌
沉寂两年之久的河北聂树斌案在过去的两个月中获得突破性进展。尽管官方调查至今未以任一方式公布,但在秘而不宣的调查组外围,与此案有关的事项一直在进行。
疑案遭遇困局
自2005年3月聂树斌案被媒体披露后,从万众瞩目到静如止水,历经两年波澜。
两年时间,河北方面成立的专案组一直对外宣称“正在调查”,此前表示要向所有媒体公布调查结果的承诺也付之东流。
所谓“真凶”王书金的供认加上河北广平公安的调查,感觉“胜券在握”的聂树斌案却遭遇了不可思议的困局。聂母向河北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申诉被驳回,理由是其不能提供当年聂树斌的原审判决书。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书是申诉必须提供的要件之一。
1995年聂树斌历经石家庄中院一审判决死刑、河北省高院维持原判并复核,直至聂被枪决,聂的家人从未收到过一审及二审判决书。“儿子到底犯了什么罪死的,我一直不明不白。”从未看到过判决的聂母张焕枝在过去的两年中一直为寻找判决书绞尽脑汁。
此前各方向法院讨要判决书的所有努力均以失败告终,包括律师。已经与聂家解除委托关系的前代理律师李树亭告诉记者,他曾四次前往河北高院索要聂案判决书,法院以领导正在调卷为由拒绝提供。
按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判决书必须送达被告人近亲属。但河北高院以聂案是1996年前的旧案为由,拒绝提供。
拿不到判决书,就意味着无法进行申诉和申请再审。“我们连法院认定的事实都不清楚,怎么申诉?连生效判决的具体文号都不知道,怎么提起再审?”2005年4月,李树亭曾对本报记者说。
2005年4月,同情张焕枝遭遇的聂庄村民约50余人前来河北高院再次讨要判决书。因为“阵容强大”终于惊动高院副院长李少平。据在现场的某报记者描述,李的回答明快坚决:研究决定,判决书现在不给!“一是因为,当年执行的是1979年《刑法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送达家属;二是,这个案子正在复查,结果很快出来,到时候什么都有了,什么都清楚了。”
“法院就是要把我们拖死,然后不了了之。”张焕枝开始明白了其中的含义。这位60多岁的母亲过去两年中,一次次从聂庄到石家庄,再上北京,无功而返,周而复始。
王书金案也开始向不利于真相调查的方向发展。尽管王书金一直供述自己所犯六起强奸杀人罪,尤其坚持对1994年8月5日石家庄郊区玉米地强奸杀害康某的供述是真实的,但检方仅对其供述的四起犯罪进行了公诉,其中并不包括这起与聂树斌有重大关联的康案。
迷雾重重的聂树斌案必须依赖王书金案的调查才可真相大白,在此种情况下,两案其实同为一案。但从河北省邯郸市检察院的公诉来看,两案似乎试图撇清关联,各表一枝。2006年4月11日,邯郸中院开庭审理了王书金一案,据参加庭审的相关人士称,在庭上王书金再次供认他强奸杀害康某的行为,但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为由打断,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
时隔一年,今年4月,邯郸中院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王书金死刑。在官方调查结果不出、聂家又无法申诉的情况下,王书金的死刑判决无疑将加速聂树斌这起影响巨大的疑案走向最终沉默。
判决书神秘出现
为寻得判决书精神近乎崩溃的张焕枝在今年4月的一天却如有神助。
这天中午一封没有寄件人信息的特快专递送到了张焕枝手中。撕开一看,“判决书!”这是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中院对聂树斌做出的一审判决。张焕枝惊喜又悲凉——这是儿子被处决12年后,她第一次看到判决书的模样,这也是她奔走两年经受无数屈辱苦求不得的东西。
到底是谁寄来了判决书?!
这个问题,张焕枝至今无解。聂案其中一位代理律师张思之也颇感惊讶。这位老律师在正当法律途径无法讨得判决书的情况下,曾试图运用私人关系,但最终也无果。
一个多月之后,张焕枝又以同样神秘的方式收到了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书。“终于可以申诉了!”来不及推敲到底何人相助,张焕枝想到能够申诉非常激动。
12年前的两份判决以最权威的方式披露了当年法院认定的聂树斌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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