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永海:申诉书 申诉书
申诉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平安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59号,现服刑于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
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而提起申诉。
申诉理由:
1、事实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李宝芝等人是普通的基督徒,他们定期在家中聚会,学习《圣经》。当地公安机关认为他们是“邪教”,将李宝芝劳动教养。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现象。李宝芝不服,行政诉讼,上诉。2001年10月鞍山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李宝芝家人托朋友找到我,请我参加旁听。我工作忙,让我的朋友刘凤钢代替我去参加旁听。我是请刘凤钢帮忙,自然一切费用由我来出,我给了刘凤钢一千元钱。
刘凤钢回到北京后,将整个公开开庭的审理过程和相关材料写成了一篇文章,文章标题为《我所了解的辽宁省鞍山市李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此文很大一部分内容 是李宝芝等人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过程,有李宝芝等人的自述,有律师所取的关于刑讯逼供的证言证词,这些证言证词都是在法庭上宣读的,其情节令人不寒而栗、毛骨悚然。
看到此文后,我很是气愤。为此我写了《就鞍山市基督徒被警察马毅刑讯逼供一事致全国人大的一封信》,寄给了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何鲁丽,她曾是我的老师。将刘凤钢的文章通过内电子邮件发给了一些朋友,其中包括海外的朋友。刘凤钢的这篇文章被发表在美国的华人内基督教杂志《生命季刊》上。为此,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我有期徒刑2年。
2、本案的“鉴定”没有鉴定人签名,关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刘凤钢所写的《我所了解的辽宁省鞍山市李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这篇文章不是情报。所谓“情报”是有损国家利益的事情。公安人员马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本身是违法行为,他的行为不代表国家,难道公安人员马毅打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国家让他这样做的吗?将这种违法行为揭露出来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不但无罪,反而有功。
这篇文章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判决书也写到:“本案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写到:“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第1款写到:“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2000 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事诉讼法学》第59页关于鉴定结论写到:“运用鉴定结论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个人签名;(2)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实践中大多数的《鉴定书》都是对鉴定问题提出肯定性意见,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的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本案仅有起诉书称为的“复函”、判决书、裁定书称为的“鉴定意见”,上面没有鉴定人签名。本案缺乏鉴定结论所必须的书面《鉴定书》和鉴定人签名,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
起诉书的原文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3、国家保密局的复函、”
判决书的原文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5)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裁定书的原文为:“国家保密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在这里,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均将“复函”、“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来使用。只有合法、有效的《鉴定书》、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没有鉴定人签名“复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最多只能供办案人员参考。本案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均将只能作为参考的“复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是完全错误的,在此基础上的判决、裁定自然也是错误的。
3、本案整个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刘凤钢的文章根本就不是 情报,鉴定人不能出具《鉴定书》和签名,否则将会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鉴定机关只能出具一个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只能供办案人员参考的“复函”。
(2)在开庭前,我们被告人和律师都没有见过这件“复函”,在一审开庭时才第一次见到。
(3)本案说是有关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可是在整个开庭审理过程中,我们没有见过任何一件标有“秘密”的东西。难道因为这件“复函”没有鉴定人签名就属于秘密吗?
(4)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律师已经提出了在“复函”上没有鉴定人签名这件事,公诉人也承认此事,并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可以作为参考。可是在判决书上没有反映这一情节。
(5)本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也是“没有鉴定人签名”这件事。我曾对二审审判长说,复函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审判长说,有公章就算。我说,那就请将没有鉴定人签名这件事写在裁定书上。可是裁定书巧妙地回避了这件事,裁定书写到:“徐永海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述文章不属于情报,国家保密局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程序,不予采信。”用我没有说过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程序。”代替我说过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鉴定意见符合不符合程序并不重要,鉴定意见本身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他不是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
申诉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参考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事诉讼法学》第59页关于鉴定结论的“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个人签名;”本案的“复函”、“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因本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在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望重新审理本案,撤消刑事裁定书,宣布无罪。
请最高人民法院正视“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是我的主要申诉理由,不要再次回避此事。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徐永海
2004年12月26日
|